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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牢正确政绩观 严守统计生命线 ——高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警示教育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5-29 浏览次数:0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教育统计管理规定》要求,扎实开展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坚决纠治“重指标、轻实效、重政绩、轻实干”的错误政绩观偏差,切实防范整治教育领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突出问题,现将公开通报的部分高校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典型案例整理如下,供学校各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学习参考,以案示警、以案明纪、以案促改:
       案例一:多所高职院校办学条件统计弄虚作假
       官方通报出处:河南省教育厅2021年全省教育事业统计专项督查公开通报
       基本案情:为规避高等职业院校办学条件达标评估、防止办学条件指标亮黄牌、红牌预警,省内多所公办、民办高职院校存在系统性统计造假、数据虚报问题。一是虚构办学场地数据,部分院校虚报教学用房、体育馆、实训场地建筑面积,上报数据与实际实测面积严重不符,无产权证明、无场地台账、无实物支撑;二是违规篡改资产产权属性,将举办者个人房产、校外非办学用房、无产权建筑违规纳入学校办学资源统计范畴,人为拉高办学条件达标指标;三是固定资产数据异常异动,个别医学类高职院校两年固定资产统计差额超7亿元,资产增减变动无购置、核销、审批、入账等原始佐证材料,数据填报随意、缺乏依据。
       问题定性:该类行为本质是部分单位政绩观错位,片面追求办学达标、考核评优,重数据光鲜、轻办学实效,属于人为干预统计工作、虚构统计数据、规避教育评估监管的典型统计弄虚作假行为,严重违反教育统计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的工作要求,严重破坏教育统计秩序、误导办学决策、败坏校风学风。
       处理问责情况:对涉事院校全省通报批评,纳入年度教育统计质量负面清单;责令全面复盘历年办学条件统计数据,逐项核查整改、据实重新核报;约谈学校分管校领导及统计归口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压实层级责任。
       警示教育:办学条件、校舍场地、固定资产、产权资质等数据是高职院校办学评估、年检考核、招生计划核定、项目申报的核心刚性指标。各相关部门严禁为达标评优、规避监管篡改、虚增、拼凑数据,必须做到数据、实物、台账、产权、凭证“五一致”。
       案例二:高职院校师资队伍统计凑数造假
       官方通报出处:河南省教育厅2021年全省教育事业统计专项督查公开通报
       基本案情:省内多所高职院校为达标生师比、师资结构、双师型教师占比等硬性指标,存在师资统计弄虚作假问题。一是外聘教师数据虚假填报,统计上报外聘教师人数与实际聘用合同、考勤记录、劳务薪酬发放台账完全不符,无任何聘用佐证材料,纯粹为指标达标凑数填报;二是专任教师台账造假、数据混乱,部分院校缺失完整专任教师花名册,教师学历、职称、年龄、从教年限等数据前后矛盾,部分聘任合同存在批量伪造痕迹;三是混报师资数据,部分“一校两牌”院校违规将中职专任教师、临时工作人员计入高职师资统计基数,虚增高职办学师资力量。
       问题定性:该类问题根源在于政绩观出现偏差,片面追求师资达标指标、办学考核成绩,为应付检查、争取利好政策刻意凑数造假,属于无依据填报统计数据、虚构师资指标、人为干预统计结果的统计弄虚作假行为,破坏教育统计工作严肃性、真实性,是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处理问责情况:责令涉事院校全面核查师资台账档案,清空虚假统计数据,据实重新上报;对人事、教务、质量管理等统计责任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问责,督促建立师资数据常态化核查机制。
警示教育:师资统计是教育事业统计核心内容,人事处、教务处及各二级院系为直接责任主体。必须严格规范师资数据采集、审核、上报全流程管理,坚决杜绝凑数填报、混报错报、台账造假,确保师资数据真实可溯。
       案例三:高校学生资助项目统计公示造假
       官方通报出处:新华社2026年1月公开通报、浙江省市联合调查组核查结果
       涉事单位:杭州师范大学
       基本案情:该校某学生资助专项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受益学生人数未达到项目申报及结项指标要求。项目工作人员为顺利完成项目结项、通过考核验收,擅自拼凑、伪造学生受益名单,截取外部网络名单与实际统计名单合并造假,虚假公示项目受益学生信息,存在统计数据不实、公示材料造假等问题,同时伴随项目经费管理混乱、违规列支等问题。
       问题定性:该行为是典型的政绩观错位、功利化履职,为片面追求项目结项成效、考核评优成绩,不惜造假凑数、虚假公示,属于专项工作统计弄虚作假、公示造假、应付考核验收的统计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统计工作实事求是、有据可查的基本准则。
       处理问责情况:认定统计造假问题属实,撤销该项目相关结项成果及评优资格;对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依规追责问责,在全省教育系统开展通报警示。
       警示教育:学生奖助、评优评先、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专项项目受益人数等统计数据,均纳入教育统计督察范围。学生处、团委、各二级院系须严格规范数据统计与公示流程,严禁拼凑数据、伪造台账、虚假公示。
       统计工作是教育治理、办学评估、决策施策的基础性工作,统计真实准确是刚性纪律、底线要求,更是党员干部和教职人员树立正确政绩观的重要标尺。全校各单位(部门)要以此次案例警示教育为契机,深入开展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深刻认识统计造假就是政绩造假、数据失真就是履职失责,坚决摒弃“重指标、轻实效,重包装、轻实干,重面子、轻里子”的错误政绩观,彻底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要严格对标《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全面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以真实数据反映办学成效、以实干实绩推动学校高质量发展。对政绩观错位、履职不严、刻意造假、干预统计工作的个人及部门,一经发现,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坚决杜绝“数字政绩”“虚假政绩”,切实筑牢教育统计法治底线、纪律底线、诚信底线,涵养求真务实、真抓实干、风清气正的办学治校政治生态。

 

发布部门:学校纪检监察处
发布日期:2026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4号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教育部2018年第12次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18年6月25日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教育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接受教育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人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等,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项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拟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七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实践需要适时予以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按照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二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搜集、整理教育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教育统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86〕教计字034号)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3月13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2019年4月28日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
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扎实做好统计督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以下简称统计督察)是国家统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第三条 统计督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科学公正的原则,统计督察应当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
       第四条 统计督察包括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常规督察是对某一地区、部门所有督察内容的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督察内容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察回头看是对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每五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组织开展一遍常规督察,选取部分国务院部门组织开展常规督察;依据地方、部门存在突出问题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依据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情况组织开展督察回头看。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统计督察计划,按规定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并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统计督察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统一领导统计督察工作,负责审定统计督察重要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实施方案、成立督察组,审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审议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审定年度督察报告。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成立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具体领导工作。统计督察领导小组组长为国家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常务副组长为分管统计法治工作负责人,副组长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总师,成员为办公室、执法监督局、设计管理司、核算司、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等相关司级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审议年度督察计划、督察实施方案;
       (二)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议督察报告、督察意见书、督察整改报告;
      (四)审议年度督察报告;
      (五)领导和监督督察组工作;
      (六)研究决定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督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统计督察工作。办公室主任为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副主任为执法监督局司局级干部。
      第十二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是:
      (一)拟定统计督察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年度督察报告;
      (二)对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进行规范性审核;
      (三)审核被督察地区或者部门整改报告,形成审核意见;
      (四)拟定督察组人员名单;
      (五)指导、协调督察组开展工作;
      (六)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培训;
      (七)监督被督察地区、部门整改落实情况;
      (八)办理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组及其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督察具体任务,提出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名单,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十四条 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设组长1名,副组长不少于2名,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督察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或者离任的原国家统计局部级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成员、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至少有1名执法监督局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根据每次督察任务,任命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授权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督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命和授权在统计督察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后终止。
      第十六条 督察组组员从国家统计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级统计机构统计法治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统计设计管理业务骨干、统计相关专业业务骨干以及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中选调,每个督察组都应当包括执法监督局和督察内容所涉及专业司级单位的人员,必要时应当包括统计设计管理司的人员。
      第十七条 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的选配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可能影响对一个地区、部门督察公正性的,不能担任该地区、部门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来自某一地区的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省级统计机构统计法治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该地区督察组组员。
      第十八条 督察组职责是:
      (一)根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具体督察任务,拟定督察实施方案;
      (二)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实地督察各项事项;
      (三)制定、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
      (四)培训督察组成员,明确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
      (五)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
      (六)拟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向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拟定督察情况公开稿;
      (九)完成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督察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察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组织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和统计督察通知书;
      (三)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四)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安排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五)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登记、梳理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索;
      (六)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督察材料,起草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督察,明确任务分工,进行督促指导,请示报告并协调解决督察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维护督察工作正常秩序;
      (八)组织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九)承办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督察组相关工作,必要时经批准代行组长职责。
      第二十条 督察组组员的职责是:
      (一)完成所承担的具体督察任务;
      (二)制作谈话笔录;
      (三)及时向督察组汇报督察情况;
      (四)配合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五)完成督察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督察组后,印发督察组组建文件。
 


第四章  督察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在组建后5日内拟定督察实施方案,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审核审议,报经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应当依据《规定》及年度督察计划,全面搜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明确督察的具体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期限,明确督察任务分工等。
      第二十四条  对一个地区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地区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统计机构、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省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两个部门的领导班子,一个设区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设区市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领导班子,随机抽取的两个以上市、县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两个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对实施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部门及其垂直管理的各级机构,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设在两个不同地区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六条 常规督察的重点内容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推动统计改革发展情况,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情况,执行国家统计规则、统计政令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察、督察回头看的统计督察对象和内容,根据督察目的、事项确定。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在实施方案批准后,及时制作督察通知书,编印督察工作手册,配备督察工作所需各类装备,培训督察人员,严明督察纪律。督察通知书报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于督察组启程5日前印发。
 


第五章 实地督察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到达被督察地区、部门后,其负责人应当及时与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对接沟通工作,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通报统计督察事宜和工作要求,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表态发言。
      第三十条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进驻消息。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和电视等醒目位置公布统计违纪违法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指定人员受理反映该地区、该部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对举报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及时研究、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党政机关内部组织开展督察问卷调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确定的谈话对象、内容组织开展个别谈话,就督察事项及相关内容询问有关人员。
督察组进行个别谈话,成员不得少于2名,并按要求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统计资料、行政记录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三十四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察组应当深入到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党政机关、统计调查对象进行实地调查,听取干部群众关于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意见。
      第三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对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索进行实地核实,对移送或者转交地方办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对案件查处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三十七条 督察组应当统筹安排督察进展情况,督促督察组成员按照规定开展督察工作,及时梳理督察发现的问题,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及时作出部署。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实地督察,正确履行督察职责,不得干预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处理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具体问题。
常规督察的实地督察应当在13日左右完成,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的实地督察应当在9日左右完成。
      第三十九条 督察组严格实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组成员遇到突发情况或者难以答复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组长、副组长请示报告,重大问题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请示报告,按照组织决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 实地督察期间,督察组不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督察情况,任何人员不得向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其他机构、人员透露督察情况。
 


第六章 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督察组成立后应当指定两名成员负责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的起草,按照督察报告撰写要求在实地督察期间及时整理督察情况,汇集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结束后30天内形成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督察报告应当突出重点,聚焦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和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二)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督察整改意见建议;
      (四)督察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报告,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拟定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整改意见建议;
      (三)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对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督察组应当就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及时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核审议。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审议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并提请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四十五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书,应当及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进行反馈。
督察组应当于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或者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督察意见书反馈被督察地区和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
      第四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依据督察报告撰写面向社会公开的新闻稿,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新闻稿应当在反馈督察意见书的同时,通过国家统计局政府网站、中国信息报和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章 问题整改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结合反馈的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认真落实,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形成整改报告。同时,在整改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公开稿向社会公开。
      整改报告和整改报告公开稿应当经督察对象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以公函形式于收到督察意见书3个月内反馈国家统计局。
      第四十八条 统计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以下途径进行办理:
      (一)对于重大统计违法问题和线索,由国家统计局直接立案查处;
      (二)对于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和比较重大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
      (三)对于一般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或者交由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统计违纪以及其他问题和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督察意见书整改落实监督机制。
      督察对象应当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每个月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督导,确保督察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落实任务。对整改工作不力、进度明显滞后的督察对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约谈督促其落实。
      第五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被督察地区、部门报送的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作为督察回头看的重点对象。同时,督促督察对象在本级党委、政府和部门以及统计机构网站、机关报刊公开整改报告公开稿。
      第五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总结,形成年度督察报告,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年度督察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督察纪律


      第五十二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为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包括办公场所、会议室、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五十三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接受谈话询问。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向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材料。
      第五十四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统计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统计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材料;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七)其他干扰、妨碍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上述行为依据《规定》属于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